問答題譚某、楊某、李某于2003年5月1日,分別出資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設立合伙企業(yè)通達商社,約定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虧損。2003年7月份,三人共分約6000元。但過了3個月,三人就發(fā)生了矛盾,楊某要退出合伙企業(yè),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資金。譚、李二人經清查帳目,發(fā)現此時已經虧損3000元,到2004年3月份共虧損5000元,譚、李二人宣告合伙企業(yè)解散,二人分別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對債務未作處理。合伙企業(yè)的債權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業(yè)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楊某索取5000元債款,楊某說早已退出合伙企業(yè),對債務不承擔責任。A公司又找到譚某,譚某說我們是按比例分攤債務的,反正我僅占1/6股,我只負責賠償800元,A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認為還債三個人都有份,他們不還,我也不還,要換我也只抵押我的貨物。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訴。楊某、譚某、李某的想法對嗎?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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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問答題

興華股份有限公司是興業(yè)實業(yè)公司與其他兩個公司一起于1992年5月14日在上海發(fā)起設立的。該公司采用募集設立的方式設立,成立時,不僅發(fā)起人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經理和部分職工也擁有公司的股份。
1995年10月16日,興業(yè)公司將其所有的該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5000股,價值50萬元轉讓給宏達貿易公司,銀貨兩訖并簽訂了轉讓協議。同年11月,股票行情下跌,股市蕭條,宏達公司致函興業(yè)公司,主張上次轉讓股票無效,理由是雙方雖然交換了股票和股款,但這些股票沒有背書過,故轉讓行為無效;而且據說發(fā)起人不能轉讓其所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所以轉讓行為更是無效的。興業(yè)公司不同意宏達公司的主張,認為轉讓的股票雖然尚未背書,但雙方已簽訂了轉讓協議,協議規(guī)定雙方交換股票股款,協議即生效。既然協議已生效,那么轉讓行為就是有效的。宏達公司在股市繁榮時迫切要求買下興業(yè)公司所有的股票,股市蕭條時又聲稱轉讓行為無效,這是違背誠信原則的。
在此股市蕭條時,興華公司的幾個董事和一些職工也沉不住氣了,看到公司股票逐日下跌,怕損失越來越大,打算盡早拋掉手中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
在與興華股份有限公司經常業(yè)務往來的客戶中,個體戶李某也持有興華公司的股票。1995年12月,李某因經營不善而造成嚴重虧損,負債累累,其大量債務中也有欠興華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李某找到公司負責人,請求興華公司以市場價、或者略低于市場的價格買下他所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3000股,幫助他渡過難關,公司負責人婉言拒絕了。李某又請求興華公司賒一批貨給他,他愿以這3000股股票為抵押,也遭到了公司的拒絕。李某非常不高興。興華公司的法律顧問向其指出,公司不能接受他的請求是因為那是違法的。

興華公司能否接受李某的建議,向其收購本*公司的股票或以此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