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200萬元,期限3個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100萬元,期限5個月,兩筆借款保證人均為丙公司。兩筆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還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兩筆貸款本息合計350萬元,辦理“貸新還舊”的轉貸手續(xù)。4月9日,甲公司請丙公司為3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并書面承諾:借款用途商品周轉,借款時間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萬元的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據的保證欄均加蓋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為2003年8月28日。雙方即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甲公司還在更改處加蓋了財務專用章,但未將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50萬元,用途周轉;借款期限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為甲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將350萬元劃撥到甲公司帳戶上,只是劃撥到銀行的應解匯款及臨時匯款的帳戶上,然后做傳票收了甲公司300萬元舊貸款及50萬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還本付息,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另:《保證借款合同》第9條明確規(guī)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包括保證人),并達成書面協(xi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