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中國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銷售一批工藝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信用證方式付款,合同訂立后,B公司依約開來信用證,該信用證規(guī)定,貨物最遲裝運期至9月30日,提單是受益人A公司應向銀行提交的單據之一,信用證到期日為10月15日,信用證未規(guī)定交單期。A公司于9月12日將貨款裝船并取得提單,提單的日期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銀行交單議付,銀行以已過交單期為由拒絕付款。

銀行拒付理由充分嗎?本案的交單期的最后一天是哪一天?銀行為什么要規(guī)定交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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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答題

1991年7月中國豐和貿易公司與美國威克物貿有限公司簽訂了一項出口貨物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貨物的裝船日期為1991年11月,以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合同簽訂后,中國豐和貿易公司委托我國宏盛海上運輸公司運送貨物到目的港美國紐約,但是由于豐合貿易公司沒能很好的組織貨源,直到1992年2月才將貨物全部備妥,于1992年2月15日裝船中國豐和貿易公司為了能夠如期結匯取得貨款,要求宏盛海上運輸公司按1991年11月的日期簽發(fā)提單,并憑提單和其他單據向銀行辦理了議付手續(xù),收清了全部貨款。但是當貨物運抵紐約港時,美國收貨人威克特貿易有限公司對裝船日期發(fā)生了懷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閱航海日志,運輸公司被迫交出航海日志,威克特公司在查閱航海日志之后,發(fā)現(xiàn)了該批貨物真正的裝船日期是1992年2月15日,比合同約定的裝船日期要遲延達三個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當地法院起訴,控告我國豐和貿易公司和宏盛海上運輸公司串謀偽造提單,進行欺詐,即違背了雙方合同約定也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要求法院扣留該宏盛運輸公司的運貨船只。
美國當地法院接受了威克特公司的起訴,并扣留了該運貨船舶,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豐和公司承認了其違約行為,宏盛公司亦意識到其失理之處,遂經多方努力爭取庭外和解。最后,我方終于與美國威克特公司達成協(xié)議,由豐和公司和宏盛公司支付美方威克特公司賠償金,威克特公司方撤銷了起訴。

本案中托運人要求船運公司簽的是什么提單?托運人在貨物背不齊的情況下應該怎么辦,而不應該怎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