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2017年3月18日,甲機械公司與乙融資租賃公司接洽融資租賃某型號數(shù)控機床事宜。同年4月1日,乙按照甲的要求與丙精密設備公司簽訂了購買1臺某型號數(shù)控機床的買賣合同。丁以乙的保證人身份在該買賣合同上簽字,但合同中并無保證條款,丙和丁亦未另行簽訂保證合同。乙和丙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機床價格為1200萬元;乙在締約當日向丙支付首期價款400萬元;丙在收到首期價款后1個月內將機床交付給甲;乙在之后的8個月內,每月向丙支付價款100萬元。
乙于與丙簽訂合同當日,與甲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但該合同未就租賃期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作出約定。2017年5月1日,丙依約向甲交付了機床。2017年8月8日,甲在未告知乙的情況下,以所有權人身份將機床以市場價格出售給戊公司。戊不知甲只是機床承租人,收到機床后即付清約定價款。乙知悉上述情況后,以甲不是機床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甲、戊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并主張自己仍為機床所有權人,要求戊返還機床。2017年11月2日,由于乙連續(xù)3個月未付機床價款300萬元,丙要求乙一次性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價款共500萬元。乙認為丙無權要求支付尚未到期的200萬元價款,并拒絕支付任何款項;丙遂要求丁承擔保證責任。丁予以拒絕,理由有二:第一,自己僅在買賣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既無具體的保證條款,亦無單獨的保證合同,因此保證關系不成立;第二,即使保證成立,因未約定連帶責任保證,所成立的也只是一般保證,丙不應在人民法院執(zhí)行乙的財產之前要求自己承擔保證責任。丁與丙之間的保證關系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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