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2014年7月10日,甲公司與A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50萬,年利率6.5%;借款期限1年。同日,甲公司將其一宗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抵押給A銀行,雙方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于7月11日辦理了抵押登記。A銀行還要求甲公司提供其他擔保,于是甲公司請求其關聯(lián)企業(yè)乙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 2014年7月15日,A銀行與乙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乙公司對甲公司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對于A銀行實現(xiàn)擔保權(quán)的順序均未作約定。 2014年7月25日,A銀行在向甲公司發(fā)放貸款時預扣了該筆貸款的利息35.75萬元。 2014年8月,甲公司在已設立抵押權(quán)的建設用地上,開始建造建筑物M。 2015年7月,因甲公司無法歸還到期借款的本息,A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乙公司主張,A銀行應先行使抵押權(quán)。 經(jīng)評估,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連同建筑物M價值為800萬元,其中建筑物M的價值為300萬元。不考慮評估、拍賣的稅費。乙公司主張A銀行應先行使抵押權(quán)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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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問答題2012年1月,李某設立了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甲公司),注冊資本為550萬元。 2013年1月,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2年。陳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證人身份簽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條款:凡是與本借款合同債務清償有關的糾紛,應提交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甲公司以其價值350萬元的公司廠房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中約定: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滿,甲公司無力償還到期借款本息。乙銀行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李某在繳納出資后,通過虛構(gòu)債權(quán)債務關系等方式抽逃了100萬元出資。為實現(xiàn)借款債權(quán),乙銀行以甲公司、李某、陳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取得甲公司廠房的所有權(quán);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萬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nèi)向乙銀行承擔清償責任;要求陳某承擔保證責任。 在庭審中,甲公司抗辯:(1)抵押合同中約定了“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無效; (2)借款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由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陳某抗辯:(1)自己未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階層,不具有代償能力,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3)即使自己承擔保證責任,乙銀行也應當先實現(xiàn)抵押權(quán)。 李某抗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是甲公司,自己不應當向乙銀行承擔借款清償責任。經(jīng)查,甲公司、乙銀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協(xié)議;甲公司、陳某與乙銀行之間未對實現(xiàn)擔保權(quán)的順序作出特別約定。李某的抗辯是否成立?說明理由。
4.問答題2012年1月,李某設立了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甲公司),注冊資本為550萬元。 2013年1月,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2年。陳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證人身份簽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條款:凡是與本借款合同債務清償有關的糾紛,應提交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甲公司以其價值350萬元的公司廠房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中約定: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滿,甲公司無力償還到期借款本息。乙銀行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李某在繳納出資后,通過虛構(gòu)債權(quán)債務關系等方式抽逃了100萬元出資。為實現(xiàn)借款債權(quán),乙銀行以甲公司、李某、陳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取得甲公司廠房的所有權(quán);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萬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nèi)向乙銀行承擔清償責任;要求陳某承擔保證責任。 在庭審中,甲公司抗辯:(1)抵押合同中約定了“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無效; (2)借款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由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陳某抗辯:(1)自己未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階層,不具有代償能力,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3)即使自己承擔保證責任,乙銀行也應當先實現(xiàn)抵押權(quán)。 李某抗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是甲公司,自己不應當向乙銀行承擔借款清償責任。經(jīng)查,甲公司、乙銀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協(xié)議;甲公司、陳某與乙銀行之間未對實現(xiàn)擔保權(quán)的順序作出特別約定。陳某的抗辯(3)是否成立?說明理由。
5.問答題2012年1月,李某設立了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甲公司),注冊資本為550萬元。 2013年1月,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2年。陳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證人身份簽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條款:凡是與本借款合同債務清償有關的糾紛,應提交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甲公司以其價值350萬元的公司廠房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中約定: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滿,甲公司無力償還到期借款本息。乙銀行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李某在繳納出資后,通過虛構(gòu)債權(quán)債務關系等方式抽逃了100萬元出資。為實現(xiàn)借款債權(quán),乙銀行以甲公司、李某、陳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取得甲公司廠房的所有權(quán);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萬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nèi)向乙銀行承擔清償責任;要求陳某承擔保證責任。 在庭審中,甲公司抗辯:(1)抵押合同中約定了“甲公司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該廠房歸乙銀行所有”,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無效; (2)借款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由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陳某抗辯:(1)自己未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2)因自己只是工薪階層,不具有代償能力,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3)即使自己承擔保證責任,乙銀行也應當先實現(xiàn)抵押權(quán)。 李某抗辯: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是甲公司,自己不應當向乙銀行承擔借款清償責任。經(jīng)查,甲公司、乙銀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協(xié)議;甲公司、陳某與乙銀行之間未對實現(xiàn)擔保權(quán)的順序作出特別約定。陳某的抗辯(2)是否成立?說明理由。